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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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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  阅读:
案件概述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案件背景
1.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吕某。原审第三人:纪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2.案件起因:庄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要求某某公司和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纪某某,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赔偿金额为198830.02元。
上诉理由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纪某某的身份:纪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其陈述不能证明庄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垫付费用:某某公司为庄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返还垫付费用。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核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某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
1.违法分包: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纪某某,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证据不足: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实际提供劳务。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结论
本案中,某某公司因违法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纪某某,导致庄某某在施工中受伤,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件启示
1.合法用工:企业应严格遵守用工法律法规,确保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避免违法分包带来的法律风险。
2.证据保全:在诉讼中,企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3.工伤保险:企业应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员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应有的保障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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